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鄉○○○○○路三十八公里處,見甲○○持有之鋼板三片放置於路旁工地,竟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上吊杆吊取之方式,竊取該鋼板三片得手後逃逸;嗣經警依國姓鄉長壽派出所在臺十四線公路旁架設之錄影監視設備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攝得前述大貨車之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天中午開車經過甲○○之工地時,看見有人駕車在吊東西,但沒有看到是什麼人在吊什麼東西,只有看到一支吊杆在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
(二)國姓鄉長壽派出所在臺十四線公路旁架設之錄影監視設備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大貨車)之影像,且依該影像,系爭大貨車上放置有板子,另系爭大貨車有吊杆之設備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即播放該錄影監視設備之光碟,並製有翻拍照片八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二、五二頁)。此外,被告自承該影像中之系爭大貨車為其所駕駛(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三)本院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錄影監視設備之光碟時,證人甲○○亦在場,其後甲○○證稱:該監視照片上的板子確為伊工地失竊的鋼板,因為板子的旁邊有焊接的痕跡等語。甲○○另證稱:案發當天大約十點半的時候伊有坐車經過工地,當時伊還有看到失竊的鋼板,大約當天下午二點半有人通知伊鋼板不見了;失竊的鋼板一片約二噸多重,沒有辦法用手拿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又竊盜係趁人之不知而為之行為,是其行為本身既為觸法行為且具隱密性,行為人於行為時當然不欲為人所知悉,故此類行為甚難有現場目擊證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雖本件並無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前述鋼板為被告所竊取者,然仍有相當之間接證據可供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綜觀上開證人丙○○、甲○○之證詞,前述鋼板失竊之時
間應係在案發當日中午。而由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經過前揭錄影監視設備之時間推估,與前述鋼板失竊之時間大致吻合。
⒉依上開證人丙○○、甲○○之證詞,前述鋼板之重量頗重
,應係遭人以駕車並以吊杆吊取之方式所竊取者,核與被告於該時間駕駛系爭大貨車,且系爭大貨車車上有吊杆之設備等情節相符。
⒊上開監視照片中系爭大貨車上放置板子,且觀諸前揭監視
光碟之翻拍照片,該板子應為金屬製造者,另該板子之右側有疑似焊接之痕跡,核與證人甲○○所指稱其所失竊前述鋼板之特徵相符。
(五)經綜合審酌前揭證人丙○○、甲○○之證詞及上開錄影監視設備光碟之翻拍照片等間接證據,應足以認定前述鋼板乃被告以駕駛系爭大貨車並以車上之吊杆吊取之方式所竊取者。是以,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辯稱:當時伊駕駛系爭大貨車是載運咖啡色的木板,是要載運到草屯鎮烏溪橋旁丟棄云云。惟查:⑴依上開監視攝影設備光碟之翻拍照片觀之,系爭大貨車載運之板子,有金屬特有之反光,應為金屬製造之物,與被告所辯係載運咖啡色之木板不同。⑵系爭大貨車所載運該板子之右側有疑似焊接之痕跡,對此明顯之特徵,被告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⑶果如被告所言,其所載運者係欲丟棄之木板,則何需花費如此成本、時間,特地將木板吊上車,載運至距離甚遠之草屯鎮烏溪橋旁丟棄?綜言之,被告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前述鋼板)之性質、價值及其他危害情形,暨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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