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何萬 得於民國100年7月27日7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沿臺南市大內區環湖裡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竹圍高分8之1電桿前之左轉彎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偏左行駛。嗣有鄭慶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按:牌照已繳銷,未掛車牌)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何萬得 見狀駕車向左閃避,其左前車頭仍擦撞鄭慶山之左腳,致鄭慶山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挫傷合併出血性滑囊炎等傷害(何萬得過失致鄭慶山受傷部分,另行審結);何萬得則駕車衝入田間,受有腎之腎實質完全破裂之傷害。鄭慶山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萬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20幀(見警卷第16-25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鄭慶山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何萬得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擦撞,而被害人何萬得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看到何萬得時,何萬得之車輛已駛入伊之車道,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鄭慶山固辯稱:伊看到何萬得時,何萬得之車輛已駛入
伊之車道,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等語,惟查,被告鄭慶山於警詢時供稱:「(問:請詳述發生經過情形?)肇事前我車沿未命名道路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右彎行段,然後看見有一部農用搬運車〔由何萬得所駕駛〕迎面行駛而來,我發現該車駕駛人頭一直往後看,然後車子一直偏左行駛,我就一直往右閃避,直到路旁無法閃避峙,我人左腳及左側車身就遭農用搬運車左前車頭擦撞,發生肇事。」、「(問:事故前是否看見對方車自何方向駛來?距你車多遠?是否報警處理?)有看見在我前方距離大的10公尺。我不清楚何人報案。」等語(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何萬得於警詢時供稱:「(問:請詳述事故發生情形?兩車是否發生碰撞肇事?)肇事前我車沿未命名道路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然後看見有一部機車〔指鄭慶山所駕駛之BVE-665號重機車〕沿對向迎面行駛而來,快要與我車發生碰撞,我發現危險因為向右閃避會撞擊對方車,所以我說向左閃避,然後我車就衝出路外跌到溝底發生肇事。我車並未與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問:事故前是否看見對方車自何方向駛來?距你車多遠?是否報警處理?)有看見在我右前方距離大約10公尺。我不清楚何人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問:據鄭慶山稱肇事前你一直往後方看?)我只看一下而已。」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鄭慶山與告訴人何萬得上開供詞,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現場照片相核(見警卷第11、12、16-25頁),認雙方車速既均不快,而肇事地點之道路係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鄭慶山行駛至屬於轉彎處之肇事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掌握有無車輛自對向駛來,若無法清楚辨識、確認有無車輛自對向駛來,更應放慢車速,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見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鄭慶山捨此不為,於肇事前10公尺左右始發現告訴人何萬得之農用搬運車,終致閃避不及而肇事,因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可認定。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何萬得駕駛農用搬運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鄭慶山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93089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16-17頁),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符。
㈣此外,告訴人何萬得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萬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何萬得駕駛農用搬運車雖亦有左偏行駛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鄭慶山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慶山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告訴人何萬得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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