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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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智旭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等語。
二、被告張智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40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陳炳興 、周俊宏、 黃祺勛蔡文彰廖安東廖儀琳黃品洋 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將被告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被告執行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查本案固已於10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5日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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