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旭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7、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半杯後,迄於同日22時4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位於草屯鎮下茄荖之工寮。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許文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草屯鎮省道臺14線17.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前開數值,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再參以被告於接受警員觀察測試時所繪製之同心圓,筆順扭曲,未能於適當位置繪製同心圓(見卷附同心圓測試圖),顯見其操控能力明顯低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許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不構成累犯),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又重蹈覆轍,且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雖本件駕駛時間未久、未致肇事即經警查獲,但仍已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且被告犯後尚自認其飲酒對駕駛行為無影響,就其所為對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毫無警覺,難謂有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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