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宗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余宗憲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1日22時50分許,駕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與中灣五街口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二名友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西向東方向起步前行,適有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之由 張峰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閃煞不及,遂撞及余宗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張峰瑞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右下胸壁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余宗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未對受傷之張峰瑞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僅與其友人下車辱罵張峰瑞,嗣鄰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 黃國龍 據報到場,欲查驗余宗憲等人身分時,余宗憲竟逕自駕車逃逸,經警記下其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張峰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其於肇事後雖有下車,但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協助被害人就醫,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峰瑞迭次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9頁)可稽。惟被告辯稱:
伊下車查看後,因見張峰瑞沒有外傷,伊就向張峰瑞表示雙方車子都有壞掉,各自修理就好了,張峰瑞回答說「可以」,當時伊並有留下聯絡電話給張峰瑞,但張峰瑞怕伊留的電話不實在,就說要抄下伊車牌號碼,伊因認為已與張峰瑞達成口頭協議,才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峰瑞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有一直過來,並拿一張紙給我,但是我忘記了;當時我很難過,被告好像有告知我因為雙方都有車損,所以各賠各的,各自處理,但是因為有人一直罵我,所以我沒有注意聽,因為當下有人一直罵我,所以我真的聽不到被告說什麼,我只知道被告有在講話,但是他的友人一直衝過來要打我、罵我,當時我真的沒有注意到,我記得被告有跟我講話,但是當下都是被告友人要打我、罵我的聲音,我只知道被告有將他的友人拉開、被告有詢問我有沒有不舒服、但是當時很吵,被告將其友人拉開後,有詢問我是否怎樣、被告好像有告知我有載客戶,所以要先離開,因為我當下被撞很不舒服,快昏了,且我怕被被告的友人打,所以我好像有說被告可以先行離開;當時我人很不舒服,被告離開,警察就走過來,因為我被撞的地方是警察局旁邊,就是一個走一個來;被告離開警察才到場;當天做完筆錄我要找錢的時候,可是我不知道那是誰的電話,電話好像是098幾,那時候我沒有在意那是被告的電話,我只是在找我的錢而已,要償還別人幫我代墊的醫院的錢。」云云。
㈡、惟查,證人張峰瑞關於車禍發生後渠在現場與被告之談話內容,於101年3月14日警詢時初係陳稱:「該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未留下證明身分資料給我,亦無通知救護車及報警處理駕車逃逸;自小客車駕駛人肇事後下車罵我三經後駕車逃逸,是派出所員警報案的;肇事小客車駕駛人知道有與我發生事故,因為有下車與我對話。」等語(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嗣於同年5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發生車禍後,余宗憲有下車、當時有二、三個人下車、我還躺在地上,全身發抖、我慢慢要爬起來,我記得有一個人有過來扶我,可是還有一個人出來之後就一直罵我三字經、他們沒有說要幫我送醫,警方來時才幫我叫救護車、警方來時,他們還在,警方要向他們拿資料,他們就開車了;對方的車牌是從派出所出來的警員記下來的;我沒有聞到余宗憲身上有酒味,是另外一個一直罵我的人有酒味。當時我以為是那個罵我的人是開車的人。」等情(參見偵查卷第18頁)。由此可見證人張峰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經核與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前後矛盾不一。
㈢、而證人黃國龍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看到張峰瑞,因為剛下完雨,全身濕淋淋,全身發抖,我詢問他,他說發生車禍,對方好像有喝酒,還兇他,我問他是否要叫救護車,他說要,我便幫他叫救護車並通報派出所派人協助,我便跑去詢問另一位當事人余宗憲要瞭解有無喝酒,但是他的情緒很不好,我稱對方(指張峰瑞)說他有喝酒,請他留下處理交通事故,但是他的情緒很不好,就跑上車子,我便在門邊要求他留下,但是他就開走了;余宗憲有跟我對話,他說他們已經和解,我叫他留下,被告拒絕,我稱對方(指張峰瑞)說你們可能喝酒,被告還是離開現場。余宗憲沒有告訴我他有留下資料給張峰瑞,是我記下余宗憲車牌,張峰瑞來派出所瞭解余宗憲的資料,我們便提供資料給張峰瑞,並告知等我們聯絡余宗憲到派出所後再請張峰瑞過來;在現場張峰瑞跟我說對方下車口氣不好,都在兇他、罵他,對方有喝酒;張峰瑞沒有說雙方已經講好,他只跟我說對方在兇他,我看張峰瑞在發抖,便叫救護車;車號是我記下的,張峰瑞沒有跟我說已經有記下車號;張峰瑞在場沒有告訴我對方有留下電話,資料都是我們把他約來派出所他才知道;13日或是14日張峰瑞由他父親陪同來派出所要找我瞭解車禍及被告的資料時,並沒有告訴我他有被告的電話,是我們聯絡余宗憲到派出所後,再聯絡張峰瑞到派出所。」等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8至29頁)。互核黃國龍警員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張峰瑞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迥然不同,卻與證人張峰瑞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一致而無矛盾相左之處。本院衡以被告若果真有與被害人張峰瑞在現場達成和解或者寫字條留下其聯絡電話,或是被害人在現場有抄下被告之車牌,則被害人豈有可能之後再至派出所請求警方提供被告之聯絡資料?參酌被害人於本件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亦表明要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參見偵查卷第18頁),益徵被害人張峰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應無設詞攀誣之道理,由此更足認證人張峰瑞與黃國龍前開相符部分之證述,信而有據。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沒有通知救護車及留下聯絡電話及身分資料給對方一情屬實。綜上,堪認證人張峰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有留下聯絡電話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㈣、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且知悉於車禍發生後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猶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查本件車禍被害人張峰瑞於本件車禍碰撞後,受有雙膝擦傷、右下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9頁)可佐,參以被告於101年3月18日初次警詢時自陳:「我看他下車而且又發抖」(參見警卷第2頁),及於同年5月3日偵查中陳稱:「我看他全身發抖」(參見偵查卷第1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國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到現場看到張峰瑞,因為剛下完雨,全身濕淋淋,全身發抖」之情吻合;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有留下聯絡電話之供述,乃係迴護被告之說詞,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因此,依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全身發抖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危險顯然有所認識,然而被告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且於黃國龍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時,仍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張峰瑞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且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時,仍未停留現場處理,猶逕行駕車離去,其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據被害人於偵查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8、21頁)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意,暨考量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