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俊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林暉焜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年1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07號被告林俊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進入黎明路3段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俊宏仍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並迴轉欲駛至對向車道;適林暉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即因林俊宏突然自路旁迴車,致林暉焜反應不及,於煞停過程中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腹壁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暉焜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暉焜業於107年4月27日,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事件;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7年5月31日公所民字第1070015803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俊宏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於107年4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從黎明路3段221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有打方向燈,轉的時候都沒有看到有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暉焜於本署偵查中結證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等在卷可憑。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正騎乘機車欲直行,即貿然在上開地點迴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摔車受傷,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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