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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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煒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煒鋐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鋐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2罪均係詐欺罪,犯罪手法相類,2次犯行時間相距半年以上,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詐欺│拘役30日,如易│104.11.18至│臺中地院106│106.6.30│臺中地院106│106.7.31││││科罰金,以新臺│104.11.20│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幣1,000元折算1││1676號││1676號│││││日。││││││├─┼───┼───────┼──────┼──────┼─────┼──────┼─────┤│2│詐欺│拘役40日,如易│105.9.23│本院106年度│107.1.29│本院106年度│107.2.27││││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4181號││簡字第4181號│││││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