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點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林銘煌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銘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106年度偵字第7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第2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個,係利用一般器具加以自行改裝而成,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核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匙等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匙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個,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671021500號卷第2頁反面),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匙等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復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及分裝匙1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人此部分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此部分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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