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 吳碧玉 訴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 蔡娟娟 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另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路旁騎樓之公共開放空間,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蔡娟娟,並同時作勢毆打蔡娟娟,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進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協調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而有爭執,其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出言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且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62號被告林嘉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祐為協調其友吳碧玉債務之事,於民國107年7月5日
2時許,與吳碧玉之債主蔡娟娟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談判,嗣言語未合,林嘉祐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一語辱罵蔡娟娟,同時舉手作勢毆打蔡娟娟,使蔡娟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吳碧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嘉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承當場有起口角及大小聲之事實,暨告訴人蔡娟娟及證人 徐金郎 與其並無嫌隙之事實)。
(二)告訴人蔡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證人徐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吳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詞(吳碧玉證稱:「他(即林嘉祐)可能剛好手痠舉起來」等語,而證實被告有舉起其手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報案錄音譯文1份、報案錄音光碟1片(可證告訴人當場電話報警稱:有1名男子要打伊等語,隨後被告亦電話報警稱:對方說要報警等語之事實)。
(六)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
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