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數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7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桃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刑期自94年10月28日起算,至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搶奪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開竊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至90年1月1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13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五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某時,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4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體內之方式、另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
1只(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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