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小客車一部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汽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2006年份、裕隆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乙部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95年7月間向裕隆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買2006年份、裕
隆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並於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汽車設定動產交易擔保,嗣後原告均依約逐月繳付系爭汽車之貸款。被告於96年
1月13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約定以剩餘貸款396,000元為汽車買賣價金,由被告按期繳付汽車貸款,俟被告將貸款繳付完成後始將系爭汽車之車籍過戶予被告,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使用。
㈡詎被告迄今未曾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仍由原告代為繳付至
96年8月間,已繳納130,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原告業已解除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故被告自96年1月13
日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日起,即負有返還相當於承租系爭汽車租金之利益。依現行出租車輛公司就類似系爭汽車之出租租金標準,如以月計算,每月當有15,000元之租金可收取。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6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汽車之日止,每日給付500元之租金利益。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桃園府前郵局第2079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桃園府前郵局第2155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動產擔保設定資料查詢單各1件(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尹文慶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桃園府前郵局第2079號、第215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動產擔保設定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約定由被告代繳付汽車貸款作為價金之給付,被告未依約繳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又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存,被告於解除契約後仍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自契約解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按日給付5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仍由原告代為繳
付至96年8月間,已繳納131,000元,而請求被告返還131,
000元部分,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被告已無代為繳付企車貸款或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納之貸款131,000元,已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自解除契約(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宛儒附表:
┌────┬────────┬─────┐│車牌號碼│1571─PK│備註│├────┼────────┼─────┤│廠牌│日產裕隆│車籍登記車│├────┼────────┤主姓名:李││出廠年月│2006年6月│香奇│├────┼────────┤││引擎號碼│MR00000000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