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甲○○被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22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5月起在屏東縣○○鎮○○○段763、764地號之特別景觀區土地開墾整地、搭建鐵皮房舍2棟並鋪設混凝土地坪,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於97年5月27日舉發,復經被告派員勘查屬實,因認原告未經許可在特別景觀區內為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遷建,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6條及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被告乃以97年6月9日墾企字第0970004006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6月21日前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存在數10年之久,為舊有建物,因遭遇強烈颱風致該建物毀損無法遮蔽,乃自行修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應得准予修繕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給付災害補償金,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97年6月9日墾企字第0970004006號函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萬元,並准予重新建築(關於確認被告97年6月9日墾企字第0970004006號函違法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萬元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核原告聲明准予重新建築部分,係訴請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為課予義務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作成該處分,經被告否准或被告逾法定期間不作為,由原告提起訴願後,方得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殊無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然查,原告就被告應准原告在系爭屏東縣○○鎮○○○段763、764地號重新建築一事,並未提出申請,此據原告於本院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足認原告並未先行申請及經訴願程序,是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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