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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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陳泰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4273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7日中警交字第G7H278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非受交通裁決處分之人,即無於交通裁決事件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民國106年6月9日之起訴狀僅記載「一、本人當時
行經該路段人在車上,車未熄火,該單違法亂開。二、撤銷該單(附資料一張)。」並提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4273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7日中警交字第G7H278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惟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42733號函僅通知原告如對舉發通知不服,應於洽該處掣開裁決書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並非裁決處分;而經本院詢查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覆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106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並非受交通裁決處分之人,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7日中警交字第G7
H278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所記載相對人為國通汽車行,而非原告,縱使該舉發通知嗣經監理機關為交通裁決處分,原告亦無因交通裁決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亦非得為原告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聖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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