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30號上訴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臺南市稅務局)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等3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被上訴人以1稅籍核課97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370,396元,因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意旨,以民國98年10月2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597560號函核發34份房屋稅繳款書與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部分稅款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上訴人不服,除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外,並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7年度房屋稅348,394元之租稅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2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597560號函檢送之34份房屋稅繳款書,雖於98年10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其救濟期間屆滿前,以98年12月4日南市稅房字第09813120730號函撤銷自96年度起分戶設籍之處分,則系爭房屋稅時效中斷,由日後之異議、訴願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所吸收。(二)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業於99年7月19日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於新訴訟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