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原告 蔡豐駿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陳奕璇 律師
被告 沈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的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經鈞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351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因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將有受侵害的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有受確認的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是因為積欠訴外人 洪義賓 賭債,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洪義賓,與洪義賓間無借貸關係,洪義賓也無交付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給原告。至於,洪義賓為何會把票再交給被告,原告並不清楚,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原告不認識被告,也從未自被告手中拿到金錢,原告之後也是向洪義賓指定的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另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總計已清償343,000元。原告是因為賭債才開立系爭本票,且被告是惡意且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所以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洪義賓到庭雖證述是兩造有借貸關係,原告才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但原告在本案起訴後,收到被告所寄親寫的字條,其中明確記載「你跟洪義賓所借的39萬元」等語,已與洪義賓所述不符,可見洪義賓證述不可採。縱使鈞院認為洪義賓證述為真,兩造存有借貸關係,則依上開紙條,被告僅交付39萬元的借款,其餘6萬元未實際交付,故兩造間借款金額僅39萬元。且,洪義賓有居中聯絡及協調還款、收取原告清償的款項,有代理原告或表現代理的情形,原告已清償343,000元,未清償的餘款僅5萬元等語。
(五)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⒉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3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以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書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⒋就第1項後段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持向洪義賓借款,而洪義賓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如數將借款金額交付洪義賓。被告是與洪義賓間有借貸關係,而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謹依票據關係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聲請本票裁定獲確定,再對原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二)系爭本票既經原告完成票據行為,基於票據的無因性,被告就票據權利的行使,就不以原告與洪義賓間的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不影響原告票據行為的效力,被告為系爭本票的執票人,依照法律規定,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三)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的法律關係,前後不一。原告先前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賭債」,後又將「賭債關係」捨棄,改為主張「借貸關係」。顯見,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就鈞院的審理方向及被告答辯與較能符合法律規定而改變,顯見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係是不真實的主張,毫不可採。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的款項到洪義賓所指定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 陳婷婷 」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但被告並不認識「陳婷婷」,因此原告依洪義賓指定而匯款到系爭帳戶,更能證明原告是與洪義賓有借貸關係或賭債關係,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或賭債關係。
(五)原告主張已清償343,000元,僅是原告與被告前手洪義賓間的抗辯事由,依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由原告簽發予洪義賓,再由洪義賓再交付予被告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的直接前後手,應該可以認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也有明文規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賭博,依照前開說明,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人洪義賓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三張本票跟賭債沒有關係。原告有匯錢給我,也有拿錢給我,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多少錢,原告匯錢給我的時候,我在臺中工作,我還來不及跟被告說,來不及拿給被告,我就被抓了。我跟原告本來就有金錢糾紛,我們互相有積欠對方債務,原告有些錢是要還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49頁、351至352頁)。本件依照證人洪義賓上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是原告為清償積欠洪義賓的賭債所簽發交付,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基於賭博所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清償賭債,就難以採信。
(五)本件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洪義賓的證詞,除了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是為清償賭債所簽發,也難認定被告知悉原告有無清償等情形。原告既然無法證明抗辯事由成立,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惡意取得,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被告的前手間所存抗辯的事由對抗被告,就無法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是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但是未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的說法,則被告就他抗辯事實就算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也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的不利益。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也無法採信。
五、結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有何抗辯事由或被告惡意、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的情形。所以,本件原告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的債權不存在、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⒊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351號強制執行程序與⒋被告不得以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書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審核後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的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0月14日
360,000元
未記載
CH558598
2
108年10月12日
60,000元
未記載
CH558596
3
108年10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58594
附表二:
日期(民國)
金額
108年10月21日
11,000元
108年10月22日
9,000元
108年10月25日
20,000元
108年10月29日
30,000元
108年11月4日
12,000元
108年11月6日
18,000元
108年11月7日
7,000元
108年11月11日
3,000元
108年11月12日
20,000元
108年11月14日
9,000元
108年11月21日
3,000元
108年11月21日
3,000元
108年11月25日
10,000元
108年11月26日
20,000元
108年12月2日
20,000元
108年12月9日
10,000元
108年12月10日
3,000元
108年12月11日
15,000元
108年12月13日
20,000元
合計
24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