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銓隆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直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0,148元(本院卷第23、2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49,16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