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守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守中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入住宅行竊,嚴重破壞居家寧靜及安全,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32號被告簡守中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段23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守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段234號5樓住處,途經安樂路1段234號3樓,趁該戶大門未關,即侵入其內(侵入住居自由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范秋敏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5000元得手。嗣因范秋敏返家察覺有異,並在浴室撞見簡守中,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守中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范秋敏指述之情節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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