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二十一世紀不動產桃園經國加盟店泛宇開發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之仲介,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之價,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地號,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市○○道○段○○○號,所有權全部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於簽約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一百十萬元,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交付「過戶」資料予代書,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詎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自稱上訴人之子者竟通知承辦代書停止辦理「過戶」,經通知上訴人限期履約及說明時,亦不置理。另系爭房地稅捐機關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為二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上訴人不依約為繳納。又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上訴人對上海商銀之債務至九十四年四月止計有七百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加計伊給付之一百十萬元與上開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及因積欠訴外人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遭該銀行向法院假扣押系爭土地,伊已無須再給付價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該土地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讓與及交付該建物予伊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移轉登記部分,經該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市價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伊前因子 姚鴻隆 生意之用,共向上海商銀借款本息七百多萬元。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九十四年一月初,訴外人 洪正韓 利用上訴人擔憂兒子生意虧損遭黑道恐嚇要債之心理,向伊訛稱可向「金主」借得八百多萬元,使上訴人交付證件並在買賣契約書簽名,伊係遭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 嗣兩造 於同年七月間在伊住處,就系爭契約之糾紛進行協調,雙方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並將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讓與及交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抗辯遭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一節,已於第一審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不就該契約係遭脅迫為抗辯,其於上訴後再為抗辯,自難採信。況主張撤銷被詐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前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亦不得為之。又依上訴人媳婦 林碧霞 於第一審之前後證詞及被上訴人於該審之陳述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雖曾同意與上訴人進行有關如何處理本件買賣糾紛之協商,並以解除系爭契約為討論之方向,然就上訴人應如何退還款項之爭議,兩造實際並未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次按違章建築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本件違章建築之出賣人,既仍負有將所出售違章建築交付買受人,並使其取得對於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並將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讓與及交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查上訴人媳婦林碧霞曾於第一審證稱:「契約訂好後三天知道房子賣給原告」、「 簡麗華 打電話說我公公不吃不喝好幾天,我回去問公公,我才知道是被一位洪先生騙的」、「我們聯絡說我們房子不要賣,是洪先生所騙的」各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且於該審辯稱其遭洪正韓詐欺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並提出其於同年七月間向洪正韓告訴詐欺之刑事告訴狀為憑(見同上卷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答辯狀及被證一),復於原審再次指稱:簽訂契約之第一期款一百十萬元為洪正韓取走,始知受騙,其無出賣該房地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二四、二五頁),究竟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撤銷該被第三人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未詳為推闡清楚,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林碧霞上開對被上訴人所稱「我們聯絡說我們房子不要賣,是洪先生所騙的」之證言,是否指上訴人業向被上訴人撤銷該因被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何須「聯絡說我們房子不要賣」,原審未遑詳為深究,亦有待再進一步釐清。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有無撤銷該因被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是否確遭洪正韓詐欺?該詐欺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撤銷該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所關頗切,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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