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簡字第4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秋股被告李郁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文字部分更正為:「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四之最末行補充:「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內增列「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部分,因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審酌原判決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實漏未記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5日內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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