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坤楠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14時31分左右」,及第3行所載「 於甫 得手之際」更正為「得手後正欲駕駛機車離去之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牟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71號被告何坤楠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28號居基隆市○○區○○路24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八分寮23之1號八仙宮內,徒手竊取該寺廟香爐內之鐵條5支,於甫得手之際,即為八仙宮之管理員 陳文樹 發覺,經陳文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坤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朱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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