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告 諱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祝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請求確認留置權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在附表1債權明細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暨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及將來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
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里○○路○○○巷
○○號廠房內之如附表2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種類
、重量之鋼筋有留置權。
確認原告就第一項所載之鋼筋之賣得價金在前項附表1債權明細
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暨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將來強制執
行之執行費用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於103年11月14日以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9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
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
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
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全
體股東蕭秀祝、黃明輝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
(一)茲先行提出原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
公司)及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2件。而被告諱億公司已經新北市政
府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如果無法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請依法
准予公示送達。
(二)因被告諱億公司已經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
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
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第六
節清算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及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
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
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
院聲報。」,故除非被告諱億公司之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印「諱億企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
表、章程」所示,諱億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無
特別規定,該公司股東乃分別是「蕭秀祝,出資額
50,000,000元」及「黃明輝,出資額30,000,000元」,此
有「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
、章程」影本5張可證。故依上開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
用第79條規定,應以「蕭秀祝」及「黃明輝」二人為清算
人,並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且其二人乃是夫妻
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影本1張可查。
(四)緣被告諱億公司乃是原告之長期客戶,被告有交付鋼筋予
原告,並委託原告對所交付之鋼筋進行加工以供作營建工
程直接使用,因積欠原告鋼筋加工報酬及買受鐵線之價金
,未予清償,乃經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389元及民國10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178,7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確認原告在第一、二項所示債權及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範圍及將來之強制執行費用內,對於被告交付
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里○○
路○○號之5』廠房內之『型號SD-420熱軋之鋼筋29,065公
斤』及『型號SD-420W之鋼筋16,334公斤』之範圍內,有
留置權。」(按:原告公司之門牌已經整編為:台中市○
○區○○里○○路○○○巷○○號)並經中華民國103年1月
3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主
文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
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
在第一、二項債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將來強制執
行費用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位於台中市
○○區○○里○○路○○號之五廠房內之型號SD-420熱軋之
鋼筋貳萬玖仟零陸拾伍公斤,及型號SD-420W之鋼筋壹萬
陸仟參佰參拾肆公斤範圍內有留置權。」並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7日確定,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佐。
(五)嗣經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829
號(松股)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並放置在原告廠區內之鋼筋
「SD-420熱軋」鋼筋29,065公斤、「SD-280」鋼筋9,365
公斤、「SD-420W鋼筋」16,334公斤及6,866公斤,合計
鋼筋總重量為61,630公斤,經拍賣,乃以690,000元拍定
予第三人,相當於每公斤11.20元,但該批鋼筋經「台灣
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1,029,000元(平均
每公斤16.70元),亦即該批鋼筋乃是以鑑價(鋼筋成品
市價)之67%拍定予第三人。此有「103年10月16日鑑價
報告書」影本3張及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台灣台中地
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松字第101829號函
影本3張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4張可稽。且依
該「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鋼筋之拍賣價金尚須扣
繳5%之拍賣貨物之營業稅。因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尚積
欠財政部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稅捐債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之健保費債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費債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
故原告仍然無法就「鋼筋總重量為61,630公斤」之拍賣所
得,獲得全部清償,致原告對於被告諱億公司尚有如「附
表1:鎧全鐵材製品公司對諱億企業公司之債權明細表」
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此亦有中華民國104年2
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松字第
101829號債權憑證影本3張可稽。
(六)因被告尚有一批如「附表2: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
所載之鋼筋留置在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里○○
路○○○巷○○號」廠房內,此有「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
司鋼筋進出總表」1張可佐。又根據2015年6月17日列印
之「全球鋼訊網」之「台灣鋼市」之鋼筋報價,其中「
SD-280」鋼筋之均價為每公噸12,800元(12.8/㎏),「
SD-420W」鋼筋之均價為每公噸13,400元(13.4/㎏),
此有2015年6月17日列印之「全球鋼訊網」之「台灣鋼市
」列印1張可證。
(七)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
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
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
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
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
同。」、「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
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
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
有留置權。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
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
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民
法第928條、第929條、第9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又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意旨:「依民
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
,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
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
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可資參照。
(九)經查:
1、原告鎧全公司與被告諱億公司均是從事營利事業之人,自
屬「商人」。
2、原告鎧全公司乃是依兩造間約定之鋼筋加工承攬契約之約
定占有被告諱億公司所交付之剩餘鋼筋。
3、原告鎧全公司對於被告諱億公司目前尚有如「附表1:鎧
全鐵材製品公司對諱億企業公司之債權明細表」所示之債
權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該等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
償。
4、原告鎧全公司對於被告諱億公司之債權與該等剩餘鋼筋,
乃是屬於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與其因營業
關係所生之債權,故視為有牽連關係。
5、故原告鎧全公司對於被告諱億公司所交付而尚由原告所占
有如「附表2: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
可依法對該等鋼筋行使留置權。
(十)因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已經倒閉,根本無法主動清償積
欠原告公司之債務。則原告鎧全公司被迫只能依民法第
893條第1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聲請
法院拍賣如「附表2: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
鋼筋,以便獲償。
(十一)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1號判決要旨:「依我
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
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
明。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
爭執時,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
其範圍之證明,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
債務人之權益。」。
(十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原告鎧全公司
為了將來可以依法對於「附表2: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
細表」所載之鋼筋,全部行使留置權並依法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受償,亦不得不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
確認訴訟。雖然被告沒有否認原告留置權之存在,但被
告亦沒有承認或承諾原告留置權之存在。因此,原告所
主張之鋼筋留置權究竟有無存在,尚有不明,自有以確
認判決加以確認之必要,以除去此一法律狀態不明之不
安情形。
(十三)「附表2: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共有
33.31公噸,如果是「新的鋼筋」,則目前市價約有
437,980元【(12800元×13.957噸)+(13400元×
19.353噸)=178,650元+259,330元=437,980元】。然
而,根據前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01829號(松股)」強制執行結果,執行標的鋼筋乃是
以鑑價(鋼筋成品市價)之67%拍定予第三人,故「附
表2: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之拍賣價
可能只有306,586元。(437,980元×70%)又尚須扣繳
5%之拍賣貨物之營業稅。更何況該批鋼筋已經放置超過
二年。復因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財政部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稅捐債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
業務組之健保費債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費債務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故原告有
需要對「附表2: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
筋33.31公噸之全部行使留置權。
(十四)按民法第936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
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
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
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
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
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
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
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及民法第
887條規定「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
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
者為限。」故本案之「附表1:鎧全鐵材製品公司對諱
億企業公司之債權明細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與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將來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均與留
置物有民法第929條:「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
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
連關係。」規定之「牽連關係」,故應屬留置權所擔保
之範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2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且原
告特以本書狀之繕本,並依據前開民法第936條規定,
催告被告,請被告在收受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後之翌日起
32天內,清償全部債務,否則將依法對於留置在原告工
廠內之鋼筋行使留置權。(按:懇請鈞院於判決書中明
確記載此部分之催告通知,以便符合法律規定)
(十五)依民法第93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而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章質權第893條規定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
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
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故原告顯然得『準用』
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即「附表2:行使留置
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33.31公噸之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
(十六)因原告早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
院東民執103司執松字第101829號債權憑證」,本來即
可逕對「附表2: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
筋33.31公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但因原告
乃是對「附表2: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
筋33.31公噸,主張「可優先受償」之「留置權」,乃
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2:行使
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33.31公噸有留置權

(十七)為了避免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又要再依非訟事件法第
72條:「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
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形同
程序上、時間上、金錢上之浪費,原告乃直接在本案訴
之聲明第二項中,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第一項所載
之鋼筋之賣得之價金在第一項所載之『債權本金及利息
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有優先受
償之權利。」,用以排除財政部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對於
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之稅捐債權,本於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規定
之優先受償權。
(十八)因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優先受償權」乃受到稅捐稽
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規定之優先受償權之威脅,形成法律上受償地位之不
安定狀態,自有必要以確認訴訟之方式,排除財政部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對於被告諱億公司之稅捐債權,對於原
告本於留置權所生之「優先受償權」之威脅。故本案訴
之聲明第二項,同樣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保護之必要性
」。
(十九)末者,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訂有明文。因本案乃是屬
「因債權之擔保即留置權」而涉訟,所擔保之債權額即
詳如「附表1:鎧全鐵材製品公司對諱億企業公司之債
權明細表」所示之債權本金216,373元及利息,故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16,373元,而應繳之裁判費應為2320
元。為此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在「附表1:鎧全
鐵材製品公司對諱億企業公司之債權明細表」所示之債
權本金及利息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將來強制執行
之執行費用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
所有位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廠
房內之如「附表2: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
鋼筋,有留置權。(二)確認原告就第一項所載之鋼筋
之賣得價金在第一項所載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與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為了將來可以依法對於「附表
2: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全部行使留置
權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亦不得不提起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載之確認訴訟。雖然被告沒有否認原告留置權之
存在,但被告亦沒有承認或承諾原告留置權之存在。因此,
原告所主張之鋼筋留置權究竟有無存在,尚有不明,自有以
確認判決加以確認之必要,以除去此一法律狀態不明之不安
情形,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2件、「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北府經司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
表、章程」5張、戶籍謄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10
月16日鑑價報告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松字第101829號函影
本3張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華民國104年2月1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松字第101829號債
權憑證、「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鋼筋進出總表」1張
、2015年6月17日列印之「全球鋼訊網」之「台灣鋼市」列
印1張、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1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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