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之某廟內,受一綽號「銘義」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一顆;又另行起意,於同年八月上旬某日,向一綽號「 阿短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借得公告管制之制式三八手槍槍管一支;又另行起意,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受一綽號「美國」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公告管制之火藥一包,並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子彈、槍管、火藥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惟查,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及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和戶字第三四五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