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三三
一、二三八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丙○○及其子乙○○暨證人 陳冠宏 (原名 陳清海 )於本院調查中陳明,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