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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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霖
黃臆文林讌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
0號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宥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被告吳宥霖部分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黃臆文、林讌榕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吳宥霖、黃臆文、林讌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則以被告等犯後皆未賠償告訴人 胡一瑩 所受損失,然原審僅各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3000元,顯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
3人基於感情因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在臉書網頁上以文字辱罵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惟無法聯繫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吳宥霖係高職畢業、被告黃臆文係高中肄業、被告林讌榕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3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分別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而予量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審酌被告等已依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欲與告訴人協調本案賠償事宜,係因告訴人表達不願和解之意,致未達成乙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民國107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9、85頁),實難謂被告等無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並綜衡被告等之素行,本案發生緣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節,本院亦認原審量刑係屬妥適,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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