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1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 吳道安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前揭之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9月11日20時4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內,向甲○○○索取財物未果後,即對甲○○○辱罵「幹你娘」(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不構成公然侮辱),並恫稱:「要找一天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乙○○,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吳道安、 吳育寬 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家令字第75號令各1份在卷可籍(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3頁;本院審易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藐視法院之命令,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綠「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