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羅孜盈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除簽名為抗告人所為外,本票應記載事項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未填載,到期日均亦為空白,抗告人固有出具授權書予相對人自行填寫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惟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相對人仍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6年2月14日」明顯有塗抹改寫之痕跡,但修改處並無抗告人之簽名,,系爭本票是否有效,非無疑義。系爭本票屬空白票據,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均係相對人於持有後自行填寫,為無效票據,原裁定遽予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其上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必要事項均有記載,本票上並有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到期日「106年2月14日」,其中「2」雖有改寫,惟改寫處未簽名,應認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由上,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生效所應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屬空白授權票據,執票人即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抗告人之主張,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業已屆至,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106年度抗字第4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號││(新臺幣)│(新臺幣)│││├─┼───────┼─────┼─────┼──────┼──────┤│1│105年11月14日│360,000元│350,932元│有改寫,但改│106年2月15日││││││寫處未簽名,│起至清償日止││││││為未記載,視│,按年息百分││││││為見票即付│之11.1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