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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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 何勝琳 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陳玄儒 律師相對人 何蔡險
何新發 何秋雄 何雪香 何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新發應給付聲請人何勝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秋雄應給付聲請人何勝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雪香應給付聲請人何勝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彩琴應給付聲請人何勝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何勝琳、相對人何新發、何秋雄、何雪香、何彩琴)每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何蔡險)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核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由相對人何蔡險預納。│├──────────┼───────┼─────────────────┤│第一審鑑價費用│120,000元│由聲請人何勝琳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訴訟費用總計:187,726元。││(計算式:67,726元+120,000元=187,726元)││(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被告(即聲請人何勝琳、相對人何新發、何秋雄、何雪香、何彩琴)每人負││擔百分之18,故聲請人何勝琳、相對人何新發、何秋雄、何雪香、何彩琴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791元。││(計算式:187,726元×18%=33,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何蔡險)負擔,故相對人何蔡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8,771元。(計算式:187,726元-33,791元×5=18,771元)││(三)相對人何蔡險已先預納67,726元。││(四)聲請人何勝琳已先預納120,000元。││(五)相對人何新發、何秋雄、何雪香、何彩琴各應分別給付:││1.聲請人何勝琳:21,552元。││(計算式:(120,000元-33,791元)/4=21,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相對人何蔡險:12,239元。││(計算式:(67,726元-18,771元)/4=12,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