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戚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貳粒、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貳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戚有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民國107年8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景有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內而離開超商。
2.於107年8月25日9時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景有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飯糰2粒、麥香奶茶1瓶(價值
12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內而離開超商。
3.於107年8月27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武漢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鮪魚飯糰2粒(價值共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物而離開超商。嗣經上開店家店長 鍾景 有盤點後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景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稱擔任保全人員,自有謀生能力,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分別於上開時、地,共3次竊取便利商店內陳列之商品,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均為食品及飲料,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被告自稱係因肚子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3次犯行係同一個月內所為,手法及被害人均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可樂及麥香奶茶各1瓶、飯糰共4粒等物(價值合計為207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