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70幾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040地號土地1筆暨其上第42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定金,尚積欠買賣價款40餘萬元未支付;且被告於84年11月29日增建系爭房屋並向原告借款297,780元以支付增建費用,被告亦未清償,被告乃向原告承諾,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積欠之買賣價款及增建費用,被告願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以為清償(下稱系爭約定)。而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上揭欠款,亦未履行系爭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爰依兩造之系爭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被告尚積欠40餘萬元之價款未清償,且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增建費用297,780元,被告迄未清償,被告乃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及估價單1張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26、27頁)。惟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估價單1份,其上固記載塑網廁所門等
15項物品之價格及工資合計297,780元,惟均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約定。而證人 曾龍雄 於本院證述:伊在84年間有載運砂石給原告作為增建系爭房屋之用,但系爭約定係兩造之私事,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參以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之系爭約定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屬重大,惟竟未立書面,亦未定期限,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亦核與常情有違。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系爭約定,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原告另於起訴書主張伊為被告支付屋頂防水工程之費用20,300元及繳納貸款113,657元等情,固提出屋頂防水工程明細
1份及收據、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為證,惟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係伊自己做的,而農會貸款係因伊怕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所以自行幫被告繳納上揭款項,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見上揭事證,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約定。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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