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施枝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震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聲請停止執行狀中主張
其有提出執行異議事件,然其所提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號之確認訴訟聲明乃為確認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抵押權不存在,兩者顯不相符,且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其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原裁定援引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認定相對人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亦得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文義範圍。
㈡縱認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度訴字第460號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訴訟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然原審所憑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就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號1772號(即門牌台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價值認定,顯與市價相比有過低之情形,造成相對人得以過低擔保額聲請停止執行,造成伊之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施枝龍於原審法院以該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63號
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原名震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於103年6月23日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相對人則於原審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60號案件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雖以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31日登記、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932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30萬元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依據(見原審卷第14頁),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然兩造間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係相對人之代表人 黃忠厚 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股東皆未知情及同意下,將伊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未以金錢交付予相對人公司或代表人;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雖本件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擔保標的為101年7月30日借款、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29日之借款債權等記載,卻未見抗告人提出足證系爭債權之存在之文件,縱抗告人有主張黃忠厚當初以開立正欣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駿公司)之支票作為憑證,然因退票則再依豪爵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爵氏公司)股東之身分開立豪爵氏公司之支票換回;惟正欣駿公司與豪爵氏公司之董事長皆為黃忠厚,縱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亦僅存於黃忠厚個人或正欣駿公司、豪爵氏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並不相關等語,爰提起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60號案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應將前項所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是相對人提起之異議訴訟事件,則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之訴訟,依上說明,洵非無據,應予准許。抗告人雖抗辯:立法院於釋字第182號解釋作成之後,並未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見立法院並不贊同大法官之見解,基於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應依立法院之意見,系爭訴訟事件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情形,法院自應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尚屬現行有效之解釋,抗告人所陳立法院於釋字第182號解釋作成之後,未將釋字第182號解釋闡述之抵押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之情形,增訂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情形,可見立法院並不贊同大法官之見解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㈡又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查原法院於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明後,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為真實,而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參酌原審執行法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5,124,380元,並以本件系爭不動產除有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外,尚有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截至103年6月26日止,尚有3,813,428元未清償,業經相對人於原審陳報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依上說明可知,若系爭不動產經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及扣除所應受償之債權額後,抗告人僅有1,310,952元之受償可能(5,124,380─3,813,428=1,310,952元),故以原審法院按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之可能期間,即按第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兩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一年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計算抗告人因系爭訴訟事件不能立即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84,040元(即可得受償之金額1,310,952元5%(4+4/12)年=284,040元」,並核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應屬相當及確實;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已如前述,抗告人認為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低云云,並無可取;原裁定據以命供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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