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圓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耀宗 被上訴人圓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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