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青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7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69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經上訴人即被告洪青芬本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收受收據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案刑事判決正本既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被告原可自前揭判決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提出上訴,詎其竟遲至100年11月14日始行具狀表明上訴意旨,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所為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