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嘉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馬嘉祥雖辯稱其飲用酒類之後,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於次日下午才再度騎乘機車上路,實不知其體內酒精竟仍有殘餘,其主觀上自無犯罪認識云云。惟查,飲用酒類後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造成輕度中毒及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不但超越每公升0.25毫克,甚至達到每公升0.28毫克,其當具有輕度中毒及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茍非其身體異於常人,又怎可能對此症狀毫無知覺?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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