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566號聲請人 張小平 (即 張敏鈺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敏鈺之繼承人,因如附表之股票遺失,聲請人遂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鈞院以
102年度司催字第79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541條第1項第1款及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與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應相符,始為適法。經查,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催字第798號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 張東平張永平張安平張如平張意平張仙平 及聲請人一情,有102年度司催字第798號裁定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除權判決亦應由上開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張東平等7人共同聲請始與公示催告知聲請人相符。然查,本件僅聲請人以其個人名義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北院木民賢102年度除字第1566號通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表明張東平等其餘6人有無聲請除權判決之意思,如委由聲請人提出聲請,請補具委任狀,該通知業於10
2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處所,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至聲請人雖表示以司催字卷所附之遺產繼承人推派書為有權單獨申請之依據,然該推派書上係記載「此致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等文字,故其表意之相對人並非本院,且縱認聲請人依據該推派書有經其餘公示雖告聲請人授權代理於本院辦理除權判決事宜,然亦需聲請人以本人即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上開張東平等7人全體名義提出申請,始符代理之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單獨提出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566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ND-39469-1│1│1000│├──┼──────────┼───────┼──┼──┤│0002│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ND-39470-8│1│1000│├──┼──────────┼───────┼──┼──┤│0003│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ND-39471-0│1│1000│├──┼──────────┼───────┼──┼──┤│0004│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ND-39472-1│1│1000│├──┼──────────┼───────┼──┼──┤│0005│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ND-39473-3│1│1000│├──┼──────────┼───────┼──┼──┤│0006│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ND-39474-5│1│1000│├──┼──────────┼───────┼──┼──┤│0007│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ND-39475-7│1│1000│├──┼──────────┼───────┼──┼──┤│0008│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ND-39476-9│1│1000│├──┼──────────┼───────┼──┼──┤│0009│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ND-39477-0│1│1000│├──┼──────────┼───────┼──┼──┤│0010│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ND-39478-2│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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