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南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機車車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機車駕照因酒駕而註銷,應係無照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憑;又其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速偵字第5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不知警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