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小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8
1號)暨移送併辦意旨(102年度偵字第1990、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小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小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理由詳後述)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阿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因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某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嗣經曾OO、簡OO、劉OO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曾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查本案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洪小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第86、87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小玲固坦承上開阿蓮郵局帳戶確係伊所申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原係為申請低收入補助,始申請阿蓮郵局及阿蓮農會之帳戶,但後來伊向里長詢問,經里長告知並無該項補助,伊就將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上,後來伊搬家,才發現該帳戶不見了,伊才去辦掛失,伊不知道該帳戶為何會被他人拿去使用,伊並沒有主動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供他人使用 云云 。經查:
㈠上開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洪小玲於10
0年10月22日所申辦,被告洪小玲並於同年月29日取得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OO、被害人簡OO及劉OO,各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亟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曾OO、被害人簡OO及劉OO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洪小玲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 嗣該 等款項部分旋即遭提領一空,其中被害人簡OO所匯入之10,000元及被害人劉OO所匯入之20,000元部分業經凍結在案等事實,此為被告洪小玲所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曾OO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劉OO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054號卷第9至11、131至133頁、偵字第23205號影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偵字第2229
9號影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並有被告洪小玲所有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簡OO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陳報編號:第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0124BZB1Q3K3)、簡OO提出之南投中山街郵局100年11月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南投中山街郵局100年11月8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簡O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簡OO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期:100年11月4日、同年11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洪小玲所有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阿蓮區農會101年6月5日阿區農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洪小玲所有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曾OO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1053XVG0BS1Q)、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1053XVG0BS1Q)、曾O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曾OO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案件編號:000000000)、曾OO提出之桃園成功郵局100年11月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劉OO提出之九如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2份(受款人:洪小玲、日期:100年11月7日、同年月8日、金額:55,000元、20,000元)、劉O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劉OO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案件編號:0000000000)、劉OO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1043FSX1BTPD)、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1043FSX1BTPD)、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12月22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洪小玲所有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54號卷第7、47、48、50、51、54、55、59、80頁、偵字第12481號卷第27、28頁、偵字第23205號影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第48頁背面、偵字第22299號影卷第8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6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洪小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蕭OO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居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之前住在崙頂,我兒子與我同住,被告自生女兒後幾個月就住在臺南市新營區,至少8年了,被告有郵局及農會帳戶,並無其他的帳戶,郵局帳戶是被告要辦理中低收入戶時才去申請的。被告申辦的存摺都放在我這裡,被告申請好就放在我這裡了,大概是100年9月間被告把郵局的存摺交給我保管,說要辦理中低收入戶時才要向我拿,因被告工作忙,怕保管不當,隨便放,放到不見,才會交給我保管,但郵局帳戶申請完之後,被告沒有去申請中低收入戶。當時被告把金融卡、密碼、存摺都裝在一起,結果我搬家搬來搬去的結果,郵局的存摺卻不見了。我經常出出入入,有時存摺放在這個袋子,有時放在另外的袋子裡,有時去菜市場提來提去,掉了、或是怎樣我也不清楚。我另外有幫被告保管阿蓮農會的存摺,存摺、金融卡、密碼也都放在我這裡保管,被告雖有申辦阿蓮農會帳戶,但並沒有使用,沒有人通知我們說阿蓮農會帳戶還能否使用,因為還沒有使用過。」、「(問:為何被告要密集在100年10月22日申請阿蓮郵局帳戶、100年10月24日申請阿蓮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是要辦理中低收入戶申請,阿蓮農會帳戶原本是我要以被告名義加入直銷的業務,會有傭金回扣的款項匯入被告阿蓮農會帳戶,後來並沒有作成,這是1家『綠加綠公司』,是賣健康食品。(問:你要經營直銷業務,並請被告開設阿蓮農會帳戶,是否有跟被告講?)有,我有跟被告講,請被告在阿蓮農會開戶,要以被告的名義作直銷,若有傭金回扣會匯到阿蓮農會帳戶。(問:被告申請郵局的帳戶並交由你保管,為何你不直接以郵局帳戶作為直銷業務匯款的戶頭?)我認為申請中低收入戶的帳戶要獨立出來,而直銷業務是我要加入經營的,只是借用被告的名義,才會請被告另外辦理阿蓮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你申辦阿蓮農會帳戶之用途為何?)我想說有申辦郵局的帳戶,就順便辦阿蓮農會的帳戶。(問:有無其他用途、打算、或作為其他匯款使用目的?)我只是順便申辦,沒有其他打算,且我也沒有工作,也沒有要做其他薪水、匯款用途。(問:100年10月間你申辦阿蓮郵局、阿蓮農會帳戶時,有從事何工作?)沒有。(問:你之前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稱:你阿蓮農會帳戶現在也不能用,你講這句話是何意?)好像是電腦連線,因為我作1家叫『冠協健康食品』業務時,有領到這家公司給我薪水的支票,我要拿去阿蓮農會入款時,農會的人才跟我說那張票票款被退回去,不能存在阿蓮農會帳戶裡面。」、「我之前有介紹別人來購買『冠協健康食品』,我及我家人有空就作,已經作了1、2年,之前是我母親在做,我被吸引了也加入,有空就做,我的業績都作給我母親,所以傭金、薪水通通給我母親領。」、「(問:依你上開所述,你申辦之郵局帳戶也不是為了要領『冠協健康食品公司』的薪水?)(笑而不語),我不知道如何說。(問:為何之前你作『冠協健康食品』公司的薪水要給你母親領?)因為我母親比較有在做。(問:你前後總共有無領過、拿過『冠協健康食品公司』之薪水、獎金或傭金的情形?幾次?)都給我母親領,我沒有領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阿蓮農會及郵局帳戶沒有同時放在一起,我阿蓮郵局帳戶一直放在機車上,阿蓮農會帳戶放在新住處了等語(見偵字第12481號卷第24頁)。是互相勾稽、印證證人蕭OO前揭所證與被告上開供述,顯見其2人就被告為何於100年10月間密集申辦阿蓮郵局帳戶及阿蓮農會帳戶之用途及緣由及被告上開所有阿蓮郵局帳戶及阿蓮農會帳戶於申辦後置於何處保管等節,所為之陳述互有出入,則證人蕭OO前揭所證:被告於申辦上開2個帳戶後均交由伊保管,伊搬家時不慎遺失,伊係為以被告之名義從事直銷業務工作,始要求被告申辦阿蓮農會帳戶以利直銷業務傭金之匯入等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又一般從事直銷業務之人員,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並無從業人員資格之限制,則果如證人蕭OO確有從事直銷業務之必要,衡情自無須以他人之名義為之即可,甚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佣金匯款使用之必要,基此觀之,可見證人蕭OO此部分所證要與常情有違至明;況被告所供其從事直銷業務之公司名稱與證人蕭OO所證直銷公司之名稱顯不相符,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復供陳:伊所從事直銷業務之薪水、獎金等均由伊母親具領,伊從未領取該等直銷業務之獎金、傭金等語,此核之證人蕭OO所證:要以被告之名義從事健康食品直銷業務,但事後並未從事該項健康食品之直銷業務等節,亦為相佐。又參以本院函詢被告及證人蕭OO所稱「冠協健康食品公司」(實為「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協國際公司」)有關被告洪小玲及證人蕭OO是否有從事該公司直銷業務一節,經「冠協國際公司」覆以本院表示:「被告自101年1月加入本公司傳銷商,其在本公司所得項目為其他所得及與下線業績有關之執行業務所得領取方式為郵寄支票,證人蕭OO未從事該公司直銷業務。」等語,此有「冠協國際公司」102年3月28日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冠協國際公司」支票(付款銀行: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分行)12紙、本院102年4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71、75頁)附卷可按;本院復函詢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分行有關上揭12紙支票之領款人為何一節,經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分行覆以本院表示:該12紙支票均由被告洪小玲背書後,由案外人 洪育青 (即被告洪小玲之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領取,並匯入洪育青所有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亦有本院102年4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冠協國際公司」支票(影本,票號:UX0000000號、票面金額:9,097元、到期日:101年11月1日)正反面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附卷可考。而互相比對、印證前揭「冠協國際公司」之陳報狀、支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內容與被告上開所供:伊所從事直銷業務之薪水、獎金等均由伊母親具領,因為一母親比較有在從事該項直銷業務,伊從未領取該等直銷業務之獎金、傭金等語及證人蕭OO所證:要以被告之名義從事健康食品直銷業務,但事後並未從事該項健康食品之直銷業務等節,顯見被告上開所陳及證人蕭OO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要與前揭事證有悖甚明。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證人蕭嘉嘩上揭所證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故而,本院認證人蕭OO前揭證述,既有上述瑕疵、矛盾之處,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諸常理,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然查,被告洪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並與其夫從事貨車隨車助手工作迄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面及背面),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偵字第3054號卷第9頁),基上,堪認被告之智識經驗均非淺薄,則依被告之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縱有紀錄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應會將之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有甘冒遭人冒用之風險,而將金融卡密碼與存摺、金融卡一同存放之可能?在在顯有悖於常情,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存摺放在一起等語,顯非合於常理,自無足為採。
⒊次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
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通常恐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多會前去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團豈會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恐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就此常見之事理,該詐騙集團成員不可能不知,而未納入其使用他人帳戶之考量。故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其等詐欺取得之款項得以無障礙地提領,當無使用拾獲或來源不明而隨時有遭掛失止付可能之帳戶之必要及可能;而衡以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申辦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29日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後,隨即自同年11月2日起即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並於同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即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之方式陸續提領上述數筆不明匯款之款項等情,此觀之被告所有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綜此,顯見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應係使用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罪至明,則衡之上揭說明,足徵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要可認定。
⒋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亦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且亦於體察之常識,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經查,被告洪小玲係年近31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已從事貨車隨車助手工作多年,業如前述,其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均非淺薄,亦如前述,衡情對該等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況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衡情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被告並不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證人即被害人簡OO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詎其竟仍同意提供,顯見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足堪認定。由此益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阿蓮郵局帳戶犯罪之犯意甚明,足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小玲提供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查,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洪小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因而容任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阿蓮郵局帳戶遂行對被害人簡OO之詐欺取財犯罪而提起公訴,惟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對告訴人曾OO、被害人劉OO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該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公訴人前揭起訴之部分,係以一幫助犯意為之,而應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理由詳後述),是其一部分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故而,此部分犯行既經公訴人以102年度偵字第1990、199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洪小玲利提供前揭阿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對告訴人曾OO、被害人簡OO及劉OO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洪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各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致使被害人簡OO、劉OO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內,分別陸續匯款2次至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被告上開所犯僅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顯係各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ㄧ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曾OO及被害人簡OO、劉OO3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其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6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要旨),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參以本件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及遭騙之金額,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面及背面、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政忠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遭詐騙之金額、匯款時間)│├──┼─────────────────┤│1│推由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簡OO,並佯稱│││:伊為酒店小姐,因積欠酒店手續費及│││宿舍相關費用,亟需借款(自100年9│││月10日起陸續以電話聯繫)云云,致簡│││OO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0年11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同年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10,000元至洪小玲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部分隨即遭提領│││一空(其中10,000元部分業經凍結在案│││)。│├──┼─────────────────┤│2│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美 │││琪」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多次撥打│││電話予曾OO,並佯稱:伊在 佐登妮絲 │││美容三重店上班,家境困苦,伊母親因│││生病住院,亟需借款云云(自10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電話聯繫),致曾OO│││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15,000元至洪小玲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嗣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3│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怡 │││紋」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多次撥打│││電話予劉OO,並佯稱:伊在臺北市酒│││店上班,想要離職,但公司要求繳納服│││裝費、曾向同事借款及上班時數不足,│││需借款云云(自99年7月12日起陸續以│││電話聯繫),致劉OO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0年11月7日、同年月8日,│││各匯款55,000元、20,000元至洪小玲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嗣上開部分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其中20,000元部分遭凍│││結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