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蔡鴻杰 律師被告 許瑞龍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16日變更為甲○○,有行政院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公告,及財政部令可稽,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乙○○受僱於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99年6月3日18時許,駕駛正義公司所有貨櫃曳引車,進入高雄港122號碼頭儀檢站辦理儀檢手續,經伊所屬海關人員告知該碼頭「機動式X光貨櫃檢查儀」(下稱儀檢車)故障,須前往第74號碼頭接受儀檢。乙○○取得海關人員開立之運送單後,應循原路駛出港警門哨,而非依正常程序通過儀檢車受檢,復疏未注意前方伊所屬人員正協助收回原垂直放下之儀檢車懸臂,且懸臂收起後,突出至外車道上方1.4公尺,應避開該懸臂,直接切入外車道並靠右行駛,竟逕自沿檢儀車道行駛,將抵儀檢車時,始向右側跨越黃線駛往外車道,致經伊在場人員發現示警,仍因右轉角度不夠,撞上儀檢車已收好之懸臂,造成儀檢車車體及垂直懸臂等設備嚴重毀損。該等受損設備嗣經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5,460,000元,經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依承保之電子設備損失險,理賠80%之保險金28,368,000元,餘額20%計7,092,000元為伊之自付額,應由乙○○負損害賠償之責;正義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0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乙○○於事故發生前,駕駛曳引車至高雄港122號碼頭儀檢站欲作X光檢驗時,係按規定路線由靠近圍牆邊之外側車道進入儀檢站辦理檢查手續,原應進入系爭儀檢車呈ㄇ字型之車道檢測後駛出,惟經櫃台小姐告知儀檢車臨時故障,須另至74號碼頭進行檢查,乙○○乃迴轉欲沿原外側車道駛出場區。系爭儀檢車ㄇ字型檢測車道高度為4.65公尺,乙○○駕駛之曳引車上承載標準貨櫃,高度4.3公尺,應可通過;懸臂收起後之高度僅4.2公尺,略低於承載之貨櫃,則非乙○○事先所得預知,且收起之懸臂突出至外側車道上方,現場復無任何人員、路障或警示標誌,警戒進出車輛,或禁止進出作業區,致乙○○迴車欲切換至外側車道時,貨櫃之前左上角擦撞突出外車道上方儀檢車收起之懸臂外側,發生毀損。系爭事故發生是因高度問題,原告未採取必要措施,促使車輛注意並避開該作業區,為有過失;乙○○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與正義公司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修復系爭儀檢車所支出款項,應依使用年限7年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以計算其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乙○○受僱於正義公司,於99年6月3日下午6時許,駕駛
正義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港122號碼頭儀檢站發生系爭事故,該曳引車上之貨櫃前左上角擦撞原告所有「機動式X光貨櫃檢查儀」收起之懸臂外側下端,致該儀檢車車體及垂直懸臂等設備受損。
㈡系爭儀檢車修復費用為35,460,000元,兆豐公司已理賠其中28,368,000元,其餘20%自付額7,092,000元由原告負擔。
㈢文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儀檢車之修復,關於各該修
復項目之工資及料件比例,各如附件之「投標標價清單調整表」各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乙○○就系爭事故所致儀檢車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㈡系爭儀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是否應計算折舊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茲論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汽車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對造駕駛人在使用汽車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對造駕駛人使用汽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對於對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對造駕駛人則須舉證其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已盡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能事,仍不免損害之發生,始可免除賠償責任。而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告主張乙○○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行駛中肇事致系爭儀檢車受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合於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固未援引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仍得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是則,被告抗辯:乙○○就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應由原告負過失責任等語,按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賠償責任;如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期間,貨櫃進行儀檢之正常流程為,貨櫃車從
碼頭領櫃出來,沿儀檢車道外側靠圍牆之另一車道(下稱外側車道)進入儀檢站,讀取貨櫃上之電子封條,確認抽檢之貨櫃與實際貨櫃同一,再迴轉沿儀檢車道駛進儀檢車接受儀檢,如無問題即放行駛出碼頭之港警門哨出關,經兩造陳明。乙○○係依據上開流程駕駛貨櫃曳引車,沿外側車道進入高雄港122號碼頭儀檢站,讀取貨櫃上之電子封條,辦理儀檢手續,因系爭儀檢車故障,經海關人員告知須前往第74號碼頭接受儀檢,而於取得海關人員開立之運送單後,迴轉曳引車,先沿儀檢車道行駛,並向右側變換至外側車道,欲沿原路駛出港警門哨;其時海關維修人員已收起原垂直放下、呈ㄇ字型之儀檢車懸臂,且懸臂收起後,呈「一」字型,突出至外側車道上方,該曳引車載運之貨櫃前左上角擦撞突出外車道上方之懸臂外側,而發生毀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港務警察局)就事故現
場繪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拍攝照片提出附卷(本院卷㈠108至118頁)。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記載,事故發生時為下午6時1分,天候為雨天,原告所屬儀檢組未設置反光警告標識;曳引車載貨櫃高度4.3公尺,懸臂最低點高度4.2公尺,為碰撞之處。又兆豐公司對原告理賠後,代位原告對正義公司及乙○○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分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另案)。經本院於該另案會同雙方當事人履勘現場測量結果,收起之懸臂長度5.6公尺,待檢車道(即ㄇ字型之儀檢車道,下同)寬2.75公尺,與儀檢車停放車道間有2條白實線相隔,事故發生時儀檢車輪子壓在其中1條白實線上,車體外側與另一條白實線中心距離為0.14公尺;待檢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依序有一黃實線及白實線,距離0.36公尺;儀檢車收起之懸臂下端與貨櫃左前角碰撞處,為自車體外緣向外量起4.69公尺處,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等可憑,本件兩造並同意現場關於懸臂長度、懸臂碰撞處、車道寬度、懸臂外側突出外側車道等距離之量測,以此勘驗結果為準(本院卷203至204頁、228─1頁、345頁)。則計算結果,該收起呈一字型之懸臂突出外側車道計2.35公尺(計算式:5.6-0.14-2.75-0.36=2.35),懸臂下端與貨櫃左前角碰撞處,距懸臂最外端0.91公尺。又懸臂放下正常運作狀態下,仍超出與外側車道間分隔之白色實線約50公分,經原告陳明,且被告就此寬度未加爭執。
⒊原告陳稱:系爭懸臂放下正常運作時,高度4.65公尺,受檢
車輛高度不得超過4.5公尺等語。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貨櫃係制式貨櫃,總高度為4.3公尺,於正常情形下,應可通過儀檢車。而據證人即原告所屬系爭儀檢站現場儀檢人員丙○○稱:系爭貨櫃曳引車進入儀檢站時,系爭懸臂尚未收起,擦撞之前已經收起來成一字型;事故發生後我有坐到貨櫃車副手座拍照,乙○○開貨櫃車通過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到懸臂的高度,但是有無辦法判斷可以通過,我不知道(本院卷
127、128、130頁);證人即現場另一儀檢人員丁○○稱:儀檢車懸臂早上打開,晚上作業完畢才收起來,貨櫃車進來時已經成ㄇ字型;貨櫃車司機可能也不知道懸臂收起來成一字型的高度是多少(本院卷130頁)。足見平時乙○○駕駛貨櫃曳引車進入儀檢站接受儀檢時,儀檢車均已放下成ㄇ字型,尚無從預先知悉儀檢車懸臂收起時之確實高度。而原告所屬人員既須每日將懸臂收起,當可知悉其高度將相當程度降低,如有貨櫃通過,極可能碰撞收起之懸臂,及系爭儀檢車發生故障時,係由文成興業公司之專責維修工程師 王燦儒 前來檢測故障原因,其就懸臂收起後降低之高度,亦應有認知;丙○○、丁○○及王燦儒等3人均屬原告之使用人,有預促貨櫃車司機注意、以防止擦撞事故發生之義務。惟港警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查報告表,均顯示現場並未放置任何反光警告標識,且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及依據原告提出之日沒時刻表,當天日沒時刻為下午6時50分,6時1分事故發生時已近黃昏,視線不佳。再者,其時證人丙○○、丁○○均在場協助維修工程師以手動方式收起懸臂,抬頭專注在檢視懸臂是否收妥,及至丙○○聽見貨車行駛聲音始轉頭,發現乙○○駕車沿儀檢車道斜斜駛向外側車道,距離約2至3公尺,因判斷角度無法通過懸臂,而大聲喊叫要其停車,然貨櫃車無法立即煞住,仍撞及收起之懸臂外側下方;現場儀檢車前方及附近均無設置維修中之告示牌及交通錐等情,亦經丙○○、丁○○證述明確(本院卷127至130頁;另案101年5月2日筆錄,見本院卷㈠171至
175頁)。而丙○○、丁○○固稱:當時2人身上均有穿反光背心,上班時間都要穿等語,然揆其用意僅在促使行駛中之車輛注意,避免碰撞,非因儀檢車維修之際,特別穿著以警示行經車輛。況依系爭懸臂係距外端91公分處與貨櫃前左角擦撞之相關位置,及證人所述乙○○車輛行駛方向,足認其原即有意避開儀檢車。本件事故發生前,丙○○2人既未站在儀檢車道前,指揮引導前來之車輛駛入外側車道並避開儀檢車懸臂,核難認有相當之警示作用。從而,堪認原告於收起儀檢車懸臂之際,應知悉懸臂高度將降低至4.2公尺,行經之車輛依原來之4.5公尺高度管制,將可能碰撞收起之懸臂,導致毀損,且懸臂突出至外側車道達2.35公尺,遠超過原來之0.5公尺,行駛中之車輛可能未加注意而發生擦撞,竟未注意在儀檢車道前相當距離,派員或設置交通錐、警示標誌等,警戒前方車輛,或阻止車輛進入該警戒範圍,就事故之發生,經核確有過失。
⒋系爭儀檢車收起後懸臂突出至外側車道2.35公尺,幾達一個
車道寬,乙○○並已被告知儀檢車故障,應循原外側車道駛出門哨,且自其駕駛曳引車之高度,不難發現前方外側車道上有突出之懸臂,自應儘早避開突出之懸臂,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其於幾近儀檢車處始往右切至外側車道,致所載運貨櫃前左角擦撞懸臂最低處而肇事,就事故之發生,亦應認有未盡注意能事之過失。惟參以:乙○○駕駛之曳引車頭與所載運之貨櫃高度,尚有相當差距,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當時陰雨及時間近黃昏而視線不佳,而懸臂收起後最低處為
4.2公尺,與原高度4.65公尺,僅有些微差距,與貨櫃車總高度4.3公尺,亦僅差距10公分,自遠處難以判斷將碰觸懸臂下方;貨櫃曳引車車體極長、載重大,轉彎行進並不靈活,如沿儀檢車道出儀檢站,較之更往右切入外側車道容易,乙○○並已預計切入外側車道出儀檢站,且係左前角碰撞懸臂外端約91公分處等情,堪認乙○○係因評估不致碰撞上方之懸臂,始未儘早駛入外側車道。是本院審酌乙○○就事故之發生固判斷錯誤,且未盡力防範碰撞突出之懸臂,然原告應知悉懸臂收起後之高度,已低於制式貨櫃之高度,有警戒受儀檢車輛之必要,其如於現場有設置警示標誌、交通錐,或有人員警戒或導引,將可促使乙○○之注意,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認雙方就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乙○○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20。
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致儀檢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5,460,000
元,其中28,368,000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其餘20%自付額7,092,000元由原告負擔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抗辯系爭儀檢車之修復費用,應按耐用年限7年,扣除其修繕材料費之折舊。原告則主張:系爭儀檢車為台灣首次購買,原告之財產盤點清單雖記載使用年限7年,僅係為財物管理編制財產編號所預估之最低使用年限,然實際上需至不堪使用時才辦理報廢,耐用年限無法評估,計算其損害額應不扣除折舊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如被害人主張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應為舉證。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本院認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符合稅法上之規定。至於財產倘因定期保養維護等因素,延長其使用年限者,固應予按實際使用年限延後辦理報廢,乃行政上關於財產管理之報廢規定,非得據以認定其使用年限,或證明所受損害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故本件儀檢車受損減少之價額,除所支出之修繕工資外,就材料部分,應以儀檢車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其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⒉系爭儀檢車於98年3月13日購買驗收,使用年限為7年,有
原告提出之財產盤點清單可憑(本院卷㈠2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247頁)。則系爭儀檢車迄99年6月
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價額之損失,按之上揭說明,得以修復之工資及更換零件之材料費作為計算之依據,並就更換零件新品致增加其價值部分,扣除折舊;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然未舉證其所受減損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尚無足採。
⒊文承興業公司承攬系爭儀檢車之修復採購案,其修繕價額清
單包括工資、材料,及其所佔比例各如附件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件項次1、11、12部分,均屬工資,合計為5,733,600元(計算式:2,394,600+480,000+2,859,000=5,
733,600)。其餘按工資、材料比例計算結果,附件項次2之工資為1,045,380元,材料費為2,439,220元;項次3之工資為2,521,530元,材料費為2,063,070元;項次4之工資為1,480,560元,材料費為987,040元;項次5之工資為3,436,480元,材料費為859,120元;項次6之工資為419,180元,材料費為7,964,420元;項次7之工資為1,989,450元,材料費為663,150元;項次8之工資為431,700元,材料費為143,900元;項次9之工資為1,112,720元,材料費為476,880元;項次10之工資為1,438,710元,材料費為253,890元,合計工資為13,875,710元,材料費為15,850,690元。則以此材料費作為取得成本,計算自驗收時起至事件發生時止之殘值為1,981,336元[即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5,850,
690÷(7+1)=1,981,3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材料費扣除殘值,乘以折舊率1/7及使用年數1年3月計算,折舊額為2,476,670元[計算式:(15,850,690-1,981,336)×1/7×(1+3/12)=2,476,670]。則以材料費15,850,690元,扣除折舊額2,476,670元後,餘額為13,374,020元,加計工資19,609,310元,總計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2,983,330元(13,374,020+19,609,310=32,983,330)。又以此與修復費用總額35,460,000計算,得請求之比例為
93.02%(小數以下第5位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就自付額20%即7,092,000元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6,596,97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次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80%,業經詳述如上;爰依上開規定,酌減乙○○80%之賠償責任。又正義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1,319,3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