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3號
102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被告李玉田被告吳進雄被告洪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玉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進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嘉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承恩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李玉田、吳進雄與洪嘉龍等人,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恩、李玉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
10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吳承恩騎車搭載李玉田前往高雄市○○區○○里00000號之景好餐廳旁產業道路,徒手竊取阿蓮區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4塊,得手後再騎乘機車載運回李玉田位在高雄市○○區○○里○○00號之住處,並由李玉田將水溝蓋切割後置放住處伺機出售牟利。
㈡吳承恩、李玉田、吳進雄與洪嘉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2日下午11時至翌(13)日凌晨1時許間,由吳進雄、吳承恩分騎兩部機車,各搭載洪嘉龍、李玉田前往高雄市○○區○路段○○○○○○○號農地旁,由吳進雄使用李玉田預先準備之安全帶、鐵條等工具,攀爬由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在該土地旁之中路高分18左22號電桿上,持鐵製材質、質量沈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油壓剪,將變壓器螺絲拆除、接頭剪斷後,使之斜掛在電桿上,再將尼龍繩一端綁縛在變壓器上,一端垂至地面,吳進雄再與在下方把風之李玉田、吳承恩、洪嘉龍等3人徒手將變壓器拉至地面,其間因渠等發現變壓器之尺寸無法以機車載運,故由李玉田、吳進雄再返回李玉田住處,向隔鄰之鄰居借用拖車後返回上開農地,並由吳承恩等4人合力將變壓器搬運至拖車上,得手後由吳進雄騎車搭載洪嘉龍以手拉拖車之方式,將變壓器拖回李玉田住處,並由李玉田等4人共同將變壓器拆解,再由吳進雄、洪嘉龍將所拆解之零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除李玉田、吳承恩各分得500元、洪嘉龍分得3,000元外,餘款則由吳進雄取得。
㈢吳承恩、李玉田、吳進雄、洪嘉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3日晚上10時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間,由吳進雄、吳承恩分騎兩部機車,分別搭載洪嘉龍、李玉田,前往臺南市歸仁區與高雄市○○區○○里○○○○○○區○○段○○○○號、463地號、507地號等農地旁,由李玉田以上開方式攀爬至由台電公司設置在該土地旁之 中橋 高分11號、 石安 高分40號、石安高分44號電桿上,以上開方式將裝置其上之變壓器3顆剪斷後懸掛在電桿上,4人再分乘2部機車返回李玉田住處,其後由洪嘉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附有吊桿之白色自用小貨車,搭載吳進雄、吳承恩、李玉田等人返回上開農地(車內係吳進雄乘坐在副駕駛座,吳承恩、李玉田平躺在貨車後方車斗上),再將尼龍繩一端綁縛在變壓器上,另一端綁縛在洪嘉龍所駕駛之小貨車吊桿上,由洪嘉龍駕駛小貨車將中橋高分11號電桿上之變壓器1顆拉下,得手後因李玉田拒絕提供住處放置上開變壓器,洪嘉龍即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再駕車搭載上開人等至高雄市○○區○路竹區等處尋覓藏贓地點,其後因未覓得適當處所,遂又於翌(14)日凌晨1時許,再駕車返回李玉田住處藏放。其後渠等欲再返回上開農地將懸掛在石安高分40號、石安高分44號電桿上之變壓器2顆拆下時,因吳進雄、吳承恩表示太過勞累欲在李玉田住處先休息,李玉田即搭乘洪嘉龍騎乘之機車返回上開農地,嗣因2人無力將變壓器拉下而作罷。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警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農地附近有可疑人士而前往察看時,○○○區○路里○路國小前發現洪嘉龍騎車搭載李玉田,警員即上前攔查,洪嘉龍見狀旋即騎車逃離,李玉田則因未能及時上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渠等自上開變壓器剪下印有台電公司字樣之黑色電纜線1段、老虎鉗等物品,並經李玉田同意返回上址住處搜索,發現在該處2樓休息之吳進雄、吳承恩,另在該處1樓客廳內起獲水溝蓋4塊、台電密封型桿上變壓器、台電桿上變壓器各1組(均已發還)、及如附表所示之鋁風雨線#2藍色電線1條、鐵條14支、剪線器、老虎鉗、油壓剪、美工刀、活動扳手、角向磨光機各1支、黑色電線1段、尼龍繩3條、安全帶1條、變壓器零件1批等物品。
洪嘉龍則於102年4月1日為警通知自行到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承恩、吳進雄、李玉田、洪嘉龍等竊盜之犯罪事實,就各自參與之部分,經被告李玉田、洪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吳承恩、吳進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被告等遭受上述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李玉田、吳進雄、洪嘉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玉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吳承恩與其共犯竊取犯罪事實一、㈠之水溝蓋及其與被告吳承恩、吳進雄及洪嘉龍共犯犯罪事實一、
㈡、一、㈢之情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被告洪嘉龍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與同案被告吳承恩、吳進雄及李玉田共犯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之情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50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6至112頁),且互核一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員工 馮秀珠 、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黃再添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60至61頁、第64至66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 鄭守如 、 陳革自 、 蔡智有 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被竊情節及查獲經過(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在卷,且有警員鄭守如102年1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中路國小前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卷第103至117頁)、民生路郵局及民生路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18頁)、變壓器失竊地點照片及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19至119-1頁)、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84至18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電腦查詢GOOGLE地圖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88至189頁)在卷可憑。
二、另經警調取被告李玉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吳承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吳進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洪嘉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⑴被告李玉田、吳承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後,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相近。⑵被告李玉田、吳承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時間,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相近。⑶被告吳承恩、吳進雄、洪嘉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案發生前,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對應之時間、地點,核與同案被告李玉田供稱渠等行竊之時間點相符、被告4人載運竊得變壓器贓物尋找藏放地點未果後即在返回被告李玉田住處之供證亦屬相符。此有上開門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光碟1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321號附卷)在卷可參,足可證明。又被告李玉田遭警捕獲後,帶警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同意搜索並扣得贓物水溝蓋4塊、台電密封型桿上變壓器、台電桿上變壓器各1組(均已發還)及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犯罪工具等物、被告洪嘉龍於102年4月1日帶警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同意搜索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贓物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蒐證照片22張(上見警卷第42至46頁、他卷第42至5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63、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承恩、李玉田、吳進雄、洪嘉龍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4人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竊取上開事實一、㈡、一、㈢之變壓器,乃屬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台電公司所有,且為台電公司供傳輸電力使用之變壓設備,自屬電業法所稱之變壓器,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實施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一、㈢犯行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鐵條、剪線器、老虎鉗、油壓剪、美工刀、活動扳手、角向磨光機各1支等工具,衡諸上開工具材質均為金屬製品且形狀尖突銳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工具,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均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定應執行刑。
㈢核被告李玉田、吳承恩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李玉田、吳承恩、吳進雄、洪嘉龍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李玉田、吳承恩、吳進雄、洪嘉龍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4人實施此部分竊取中橋高分11號、石安高分40號、石安高分44號電桿上變壓器3顆之犯罪,時間及行竊地點相近,亦均係竊取同一被害人即台電公司之財物,侵害法益之歸屬一致,應係在第一次竊盜後仍有變壓器尚未搬完,而再於次日凌晨前往搬取,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足認均係在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而應僅論以1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已將上開電桿上之變壓器剪斷後懸掛在電桿上後,將其中中橋高分11號電桿上之變壓器拉下,先由被告洪嘉龍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嗣由被告李玉田、洪嘉龍返回現場再將懸掛在石安高分40號、石安高分44號電桿上之變壓器拆下未果,而認被告4人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罪,容有誤會。被告吳承恩、李玉田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吳承恩、李玉田、吳進雄及洪嘉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㈢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玉田、吳承恩、吳進雄、洪嘉龍上開犯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歧異互殊,應均分論併罰之。被告吳承恩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承恩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被告吳進
雄則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人素行非佳,被告李玉田、洪嘉龍則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渠4人均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分別竊取之水溝蓋、台電公司供輸電力使用之變壓器等供公共或民眾使用之物,已生影響社會安全,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吳承恩、吳進雄於偵查中到案後,均否認犯行,且於警移送過程對同案被告李玉田施暴,意圖影響其供詞而妨害司法偵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不宜輕縱,被告李玉田則坦承犯行、被告洪嘉龍經警通知自行到案,犯後態度均明顯較共犯吳承恩、吳進雄為佳;惟衡以被告等係於深夜凌晨時分,在人煙杳至之農用道路間,以攜帶兇器攀爬電線桿拆解變壓器之方式,實施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並慮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各次涉犯竊盜之犯行,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暨考量被告吳承恩、吳進雄、李玉田、洪嘉龍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為高職畢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4人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渠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就得易科之刑及不得易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而各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吳承恩、吳進雄偵查中意圖矯飾否認犯行,請求本院量處被告吳承恩、吳進雄各有期徒刑4年6月、4年,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被告吳承恩、吳進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非適當,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工具等物,為被告李玉田所
有,供其與其餘被告吳承恩、吳進雄、洪嘉龍共犯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事實一、㈢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參見),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係被告洪嘉龍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憑,然本院衡酌被告等所竊得變壓器等贓物之總價值,與扣案自用小貨車價值懸殊,若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洪嘉龍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顯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上開所宣告之本刑諒足資懲儆,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編號12所示之鋁風雨線#2藍色電線1條及變壓器零件1批,被告李玉田供稱係在現場拾得、拆解竊得之變壓器後所餘零件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鋁風雨線#2藍色電線1條│├──┼────────────────┤│2│鐵條14支│├──┼────────────────┤│3│剪線器1支│├──┼────────────────┤│4│老虎鉗1支│├──┼────────────────┤│5│油壓剪1支│├──┼────────────────┤│6│美工刀1支│├──┼────────────────┤│7│活動扳手1支│├──┼────────────────┤│8│角向磨光機1支│├──┼────────────────┤│9│黑色電線1段│├──┼────────────────┤│10│尼龍繩3條│├──┼────────────────┤│11│安全帶1條│├──┼────────────────┤│12│變壓器零件1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