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56號被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1號、102年度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陳文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5月18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之期間,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至附表所示之謝○琪等15人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所得連同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謝○琪等15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陳文雄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前,主動供出有附表編號1至9、13、14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另就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係經警採集現場腳趾(掌)紋比對,而就附表編號15部分,則經警於現場採集DNA型別作棉棒轉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出該棉棒上之DNA-STR型別與陳文雄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雄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琪、張○珍、鄭○蓉、王○南、謝○憲、謝○光、張○婉、曾○中、黃張○秀、林○彪、林○河、楊○鳳、陳○文、林○菁、呂○忠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1年9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0份、被害人財物遭竊現場平面圖10張、Yahoo奇摩地圖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2份、勘查彩色照片共109張、現場彩色照片4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0至47、51至66、68至75、77至84、86至91、93至110、112至125、127至135、137至145頁;警2卷第8至3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足以拆卸窗戶之扳手1支,至附表編號1至9、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而該鐵製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1至15號所載之窗戶,係為流通室內空氣,本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7至9、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兼具上開2款或3款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就上開15罪,被害人不同、時地有別、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為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移送機關員警未發覺其就附表編號1至9、13、14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6反面至7反面頁;警2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累犯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再多次行竊他人財物變賣,並以附表編號1至15之方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手段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家安全,以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9、
13至15行竊之扳手1支,固係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其於警詢時供稱:該扳手於伊作案後即丟棄於高雄市茄萣區的大非內等語(見警1卷第8頁),又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扳手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段│竊得之財物│宣告刑(含主刑及從│││(民國)││││(新臺幣,下同)│刑)│├──┼───────┼────────┼─────┼──────────┼─────────┼─────────┤│1│101年5月18日│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謝○琪│陳文雄持其所有、客觀│現金10,000元│陳文雄犯攜帶兇器踰│││凌晨0時許│路1段00巷00弄00││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號││、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共2張、身分證1張、│竊盜罪,累犯,處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健保卡1張、提款卡1│期徒刑玖月。││││││(下同)之扳手拆卸房│張、信用卡10張、臺│││││││屋後方廚房窗戶螺絲後│南縣志工榮譽卡1張│││││││,踰越侵入。│││├──┼───────┼────────┼─────┼──────────┼─────────┼─────────┤│2│101年5月24日│臺南市安南區北安│張○珍│持扳手拆卸房屋1樓後│現金2,000元│陳文雄犯攜帶兇器踰│││凌晨0時許│路3段00巷00號││方廁所窗戶螺絲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越侵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101年5月26日│臺南市安南區安中│鄭○蓉│持扳手拆卸房屋1樓後│現金6,000元│陳文雄犯攜帶兇器踰│││凌晨0時許│路1段00巷00號││方廚房窗戶螺絲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越侵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101年6月1日│臺南市安南區大安│王○南│持扳手將房屋鋁窗夾扁│現金4,000元│陳文雄犯攜帶兇器毀│││凌晨0時許│街00巷00號││拆凹,將窗戶拆掉踰越││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侵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101年7月17日│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謝○憲│持扳手拆卸房屋窗戶螺│現金100元│陳文雄犯攜帶兇器踰│││凌晨0時許│路3段00巷00弄00││絲後,踰越侵入││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6│101年7月17日│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謝○光│持扳手將房屋鋁窗夾扁│價值4,000元之筆記│陳文雄犯攜帶兇器毀│││凌晨0時10分許│路3段00巷00號││拆凹,將窗戶拆掉踰越│型電腦1部│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侵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7│101年7月23日│臺南市安南區府安│張○婉│持扳手拆卸房屋後方廚│現金2,500元│陳文雄犯攜帶兇器踰│││凌晨0時許│路5段00巷00弄00││房窗戶螺絲後,踰越侵│馬來西亞幣50元(約│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號││入│臺幣500元)、新加│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坡幣25元(約臺幣│捌月。│││││││500元)、歐元10元││││││││(約臺幣100元)港││││││││幣50元(約臺幣250││││││││元),共約臺幣1750││││││││元││├──┼───────┼────────┼─────┼──────────┼─────────┼─────────┤│8│101年7月26日│臺南市安南區 培安 │曾○中│持扳手拆卸房屋1樓後│現金200元│陳文雄犯攜帶兇器踰│││凌晨0時許│路00號││方廁所窗戶螺絲後,踰│皮夾2個、身分證1張│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越侵入│、汽機車駕照及行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各1張│捌月。│├──┼───────┼────────┼─────┼──────────┼─────────┼─────────┤│9│101年7月31日│臺南市安南區長溪│黃張○秀│持扳手拆卸房屋1樓廁│現金5,000元│陳文雄犯攜帶兇器踰│││凌晨0時許│路2段00號││所窗戶螺絲後,踰越侵││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101年8月6日│臺南市安南區樂安│林○彪│攀爬至房屋2樓後陽台│現金5,000元│陳文雄犯踰越安全設│││凌晨0時許│1街00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後│筆記型電腦1部│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陽台鐵窗及玻璃窗,踰│價值9,999元之平板│處有期徒刑玖月。││││││越侵入│電腦1部││├──┼───────┼────────┼─────┼──────────┼─────────┼─────────┤│11│101年8月13日│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林○河│徒手開啟房屋1樓後方│現金2,500元│陳文雄犯踰越安全設│││凌晨0時許│路4段00巷00號││未上鎖之廚房窗戶,踰│遠傳公司,門號0927│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越侵入│060895號之SIM卡1張│處有期徒刑玖月。│├──┼───────┼────────┼─────┼──────────┼─────────┼─────────┤│12│101年8月13日│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楊○鳳│徒手開啟房屋後方未上│價值3,000元之相機1│陳文雄犯踰越安全設│││上午2時許│路4段00巷00號││鎖之窗戶(未裝設鐵窗│部│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侵入│7-11超商之儲值卡│處有期徒刑玖月。│││││││,儲值金額1,100元││├──┼───────┼────────┼─────┼──────────┼─────────┼─────────┤│13│101年8月26日│臺南市○區○○路│陳○文│持扳手拆卸房屋後方窗│現金7,500元│陳文雄犯攜帶兇器踰│││上午1時30分許│00號││戶螺絲後,踰越侵入│價值25,000筆記型電│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腦1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4│101年8月26日│臺南市○區○○路│林○菁│持扳手拆卸房屋後方窗│現金25,000│陳文雄犯攜帶兇器踰│││上午1時45分許│00號││戶螺絲後,踰越侵入││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5│101年8月29日上│臺南市○區○○路│呂○忠│持扳手拆卸房屋後方窗│零錢、現金共10,000│陳文雄犯攜帶兇器踰│││午6時30分許│00巷00號││戶螺絲後,踰越侵入│元│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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