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鍾佳恩 被告 謝賢智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00年7月26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43,850元(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金額為擴張至536,400元);再於100年8月10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45,950元(增加就醫交通費支出2,100元);嗣後於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41,000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不變,詳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上開訴訟行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賢智於民國99年2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欲行減速右轉,因車輛操控不慎導致失控,先撞擊由訴外人 林盟凱 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 林姿君 ,沿中山路由東向西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於慌亂中,被告貿然左轉,轉而撞擊原告騎乘,沿中山路向西往東,停車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背撕裂傷併第4及第5伸指肌腱及肌肉斷裂、左側足背撕裂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空腔5×7平方公分)、左側足底裂傷(3公分)及關節緊縮,踝及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者、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41,000元,項目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在綜合市場內賣生水餃及滷味小生意,並參加花蓮縣蔬菜栽培加工業職業工會之勞保,申報每月薪資為31,800元,為單親家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99年2月8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進行肌腱縫合及肌肉縫合手術、傷口縫合手術,之後於
17、23日進行清創及負壓抽吸裝置手術,再於3月2日接受植皮手術,始於18日辦理出院,經醫師評估出院後宜再休養1個月並門診追蹤,後於100年7月19日回診,經醫師評估目前仍後遺左踝活動受限,活動範圍背屈0-15度及下屈45度,並合併左下肢肌力減低,肌力4分,目前因患側傷口疼痛行動不便,須持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預計一年以減低疼痛。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自99年2月8日起至100年7月6日至慈濟醫院診治,及自99年4月11日起至100年8月8日亦至該院接受復健,因傷未復原,故無收入,每月尚需支付房屋貸款20,750元,全靠子女支付,生活可謂艱苦,因此致工作上之薪資損失共30個月,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核計536,400元。
2、增加支出:因傷療養需要購買便盆椅2,000元及腋下拐500元費用,共支出2,5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至慈濟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共計2,100元,有收據為證。
4、精神慰撫金:原告傷勢嚴重、術後植皮,又造成蜂窩組織炎,目前仍需復健,每天須吃止痛藥,且行動不便,需小孩照料,身心甚為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就原告對其工作損失之主張部分,認為其於99年2月8日住院至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出院後宜再休養1個月,故應以2個月計算,其超出部分應無理由,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開庭時即可正常行走,不會不方便,縱被告如診斷證明書所載,須復健治療一年以減低疼痛,惟其仍可正常行走,又以賣滷味小生意為生,上揭傷病之復原,並無影響其工作能力,是以,被告認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以2個月為限。另原告稱其有勞保,應會有相當之給付。對於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及增加支出部分金額2,500元、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2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卷宗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即被告駕駛1332-VQ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欲行減速右轉,因車輛操控不慎導致失控,先撞擊由訴外人林盟凱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林姿君,沿中山路由東向西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撞擊原告騎乘,沿中山路向西往東,停車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左側足背撕裂傷併第4及第5伸指肌腱及肌肉斷裂、左側足背撕裂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空腔5×7平方公分)、左側足底裂傷(3公分)及關節緊縮,踝及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者、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2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復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后:
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99年2月8日住院至3月18日無法工作,出院後宜再休養1個月並門診追蹤,後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7月19日亦持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預計仍須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一年,故因系爭車禍傷害而致工作上之薪資損失共30個月等語,並有慈濟醫院99年3月18日、100年7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36-37頁),是其於受傷期間30個月無法工作,自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開慈濟醫院於100年7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仍須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一年以減低疼痛,尚難為復健期間原告皆無法從事工作,而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原告仍可以行走,但稍微不方便,且原告從事賣生水餃及滷味小生意,非屬需重度體力工作者,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7月19日至慈濟醫院復健科門診14次,平均一個月復健一次,非天天皆需復健門診之必要,尚難謂原告於復健期間皆無法從事工作,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僅能就請求受傷住院期間、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出院後回診復健天數及自100年7月19日未來一年仍須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之天數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約3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此有慈濟醫院所開立9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53,64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理由(計算式:17880×3=536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增加支出:原告因傷療養需要購買便盆椅2,000元及腋下拐500元費用,共支出2,5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原告自99年3月18日出院至99年5月11日期間至慈濟醫院就診復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共計2,1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57-60頁),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今尚需持續復健治療一年,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從事賣水餃小吃生意,其97年年收入43,250元、98年年收入39,612元、99年年收入190,88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筆,投資6筆;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97年年收入359,229元、98年年收入322,332元、99年年收入49,823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於208,240元(計算式:53640+2500+2100+150000=20824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08,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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