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95號
原 告 許慧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署立豐原醫院人事部間給付退休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以「衛生福利部署立豐原醫院人事部」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是否為法人?或為非法人團體?亦
或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或僅屬衛生福利部署立豐原醫院之
內部單位而不具權利能力?尚屬未明,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具狀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