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95年9月或10月間某日」應更正為「自95年9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5日間之某日」;「甲○○查覺有異,匯款1元至丙○○上開帳戶後,隨即報警處理」應更正為「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於同日15時33分許匯1元至丙○○上開帳戶而未能得逞」;證據部分補充「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均有被告之妹 張雅婷 匯款之紀錄,而被告最後1次係於95年9月17日將張雅婷所匯入之5000元領出,由上足認被告應係於95年9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5日間之某日,將其郵局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11月15日8時許、同日9時許,向被害人乙○○、甲○○佯稱積欠交通違規罰單未繳以及身份遭冒用而為盜用帳戶等情,訛稱其為檢察署等之人員,未免帳戶遭監管需被害人將存款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甲○○則隨即察覺有異而未受騙,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丙○○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甲○○為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二個相同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竟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衡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共新臺幣8萬元),惟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雖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宣告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列,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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