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11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周榮生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7年5月29日起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176,097元(本金157,293元、利息18,804元
),及其中157,293元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查詢(催收呆帳
)、交易記錄一覽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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