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伍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伍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6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60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㈡又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127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揭㈢所載之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4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述㈠㈡已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
㈣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20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簡字第2085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兩罪刑繼本院以98年聲字第3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之2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先後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9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執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5528公克),嗣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8年10月7日編號UL/2009/907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48頁),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院自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3袋(原淨重1.5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552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5043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55頁),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5528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