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被告陳鈺煌之前科為「陳鈺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0年8月30日16時2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
0.66毫克,仍駕駛自客車行駛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