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力誌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日因公司縮編突遭裁員,聲請人於97年間為覓得正職工作,僅能以打零工、臨時工方式賺取酬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勉強維持生活開銷。因收入銳減經濟陷入困頓,聲請人自97年3月起無法如期繳納房屋貸款、信用卡及小額借貸。直至98年2月聲請人覓得明溢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會計一職,方有穩定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支出尚有餘額處理欠款,但各債權人均以須一次全數清償欠款之方式要求聲請人償還積欠款項,實然超出經濟能力所及,而該月即遭債權人永豐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房屋。嗣後聲請人於98年6月間向永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然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仍是超出聲請人經濟能力所及,聲請人自無法貿然接受該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非不願處理債務事宜,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三、本院查:
(一)就聲請人工作收入之清償能力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自陳目前職務為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又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月00日生),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勞動基準法第65條參照),其尚有29年之工作能力,如聲請人能重新調整消費習慣節撙節開銷,即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日常生活之支出而言:
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
2、按汽車除係確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外,即係屬奢侈之動產。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因住所與公司距離較遠,搭乘大眾捷運實為不便,故使用家人汽車代步,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盡力節省開支,豈仍有以汽車代步之奢侈生活需要,則其汽車加油2,568元、牌照稅及燃料稅993元、汽車維修費858元,合計4,419元(2,568元+993元+858元=4,419元)即非屬基本生活需要之支出。
3、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其父 張萬得 之扶養費用3,000元等語,惟觀諸張萬得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該年度尚有薪資收入132,150元,則其是否確已不能維持生活,又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可負擔扶養義務,而有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即非無疑。職是,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之支出,亦難謂為必要生活支出,應不得併計之。
4、綜上所述,聲請人如勤勞刻苦生活,將上開汽車費用及扶養費用省下,其每月至少仍可免去7,419元以上之非絕對必要性之支出,如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對於聲請人所負之1,757,190元債務,即有清償之可能。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0,792元為基準。則以債務人前述每月之收入金額約為23,000元,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需要之支出費用額10,792後,尚餘12,208元(23,000元-10,792元=12,208元)以資清償聲請人之所有債務(包含其銀行債務及贍養費等債務),足見前述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所提議之協商條件即分180期,利率0%,按月還款9,329元之協商方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為憑,顯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
(四)基上,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及工作能力,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聲請人並不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理立法精神,得重新檢視消費生活習慣,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若確有協商不成立,且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始得再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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