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3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應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與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㈡第2至3行關於「竟萌生偽造文書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㈡第4行關於「未擊安全帶」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繫安全帶」。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㈡第4、5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Z000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Z0000000
0號,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
(五)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㈡第6、7行「並複寫至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等其餘三聯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
二、核被告甲○○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交予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乙○○」署名後交付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具有「舉發通知單」收據性質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交通罰責,竟冒用乙○○名義接受裁罰,致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有判誤之虞,且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乙○○」署押,既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雖曾於97年10月14日行使本案經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然前案之犯罪地點在臺北縣○○鄉○○路○段○○○號「鑫發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且係因租用汽車而犯案,相較本案,犯罪時、地均不相同,本案又係為警查獲交通違規,未免行政處罰而起意犯之,動機彼此亦不相同,顯為不同之事實,本案與前案自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得逕予處刑,附此敘明。另本案變造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前案宣告沒收而經執行,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內政部警政署國│收受通知聯者│偽造「乙○○」之署│││道公路警察局第│簽章欄│押1枚│││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內政部警政署國│收受通知聯者│偽造「乙○○」之署│││道公路警察局第│簽章欄│押1枚(複寫)│││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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