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垣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垣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廖垣彬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廖垣彬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8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經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