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友人家中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並由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同路段坪林靶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衝撞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頭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業於與被告達成調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