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出發,沿臺中市○○路由天祥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於19時30分許,行至進化路與北屯路路口右轉時,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經該處,而煞車不及,致機車前方與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擦撞,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到場處理,對乙○○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氣含有0.35毫克之酒精成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甲○○於警詢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